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О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常德街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事實,係依憑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奇宣 到庭證述舉發抗告人駕車「停在斑馬線上」之經過為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抗告人所稱當時在臺大醫院排班等候載客,停在停車格位內被開罰單云云,為不足採信。敘明抗告人雖非如原處分所指在上開地點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但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已有不當,諭知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等情,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員警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之陳詞,漫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