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七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受刑人)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0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洗錢罪、恐嚇取財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在卷可稽,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上開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五號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依首揭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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