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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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P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時五十二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市○○路、重慶路至公園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花蓮市路邊停車,並沒有收到繳款單,因為是外縣市人,不清楚那是停車路段,真的沒有人來開單,請詳查工作人員有無疏失,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十一款之欠費追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路邊收費停車場於收費前,相關自治條例及作業辦法,經依法公告發布,並於道路各據點豎立停車收費告示牌,符合行政法定通知程序;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汽車在收費時間內,於公告收費路段停車消費,即應負繳納停車費之義務,該車在花蓮市○○○○路段停車,停車費並未繳納等情,此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之函件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於該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且至今尚未繳納停車費一事,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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