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八百元,自備頭期款付五千元,其餘分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五千二百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前開機車所有權仍屬丙○○○有限公司所有,並須依約放置於臺中市○○路○段○○○號,乙○○不得任意將前開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在取得前開機車之後,僅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且未告知丙○○○有限公司,致丙○○○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經丙○○○有限公司派員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前開機車約定停放地點察看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黎錦容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餘款即拒不繳付,復將前開機車遷移,使告訴人追索無著,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無資力繳納分期款而犯本罪,犯罪之動機單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全部欠款(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審判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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