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沙簡上字第八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四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並規定:「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均稱再審聲請人)甲○○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再審聲請人不服判決,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沙簡上字第八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判決,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證屬實。茲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上開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未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序即不合法。至再審聲請人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具狀提起抗告,然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雖於前開二審確定判決送達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然並未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亦未檢具原確定判決書之繕本及證據,其於該次刑事異議狀顯非聲請再審甚明,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前揭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後,卻遲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已逾越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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