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志凱指定辯護人邱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常志凱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常志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4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本案業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2年7月17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前揭刑度,堪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宣判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有擔保審理及執行進行之必要性,故被告仍有羈押必要,爰自102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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