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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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80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許智傑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第7條則約定借報人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被告於95年1
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迄今未再繳款,又中華商銀於95年9月
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
債權讓與之通知。至今被告尚積欠本金119,733元、利息及
費用總和14,124元(其中自95年1月10日至95年2月15日之間
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95年2月16日以後之利
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還款繳息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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