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193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嚴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8
年4月2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5,453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53元
,及其中99,641元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又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
年利率19.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
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
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