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79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本應注意車輛起步時,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竟貿然向左起步駛入快車道,致告訴人賴 范月女 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腎衰竭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7至118頁);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零件業務,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41556號被告呂文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翔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往旱溪東路方向之道路旁,本應注意車輛起步時,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步駛入十甲東路快車道,適 賴范月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東路快車道往旱溪東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發生碰撞,致賴范月女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腎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賴范月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范月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 邱靜宜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上開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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