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婚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巷0弄00號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結婚,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相對人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113年3月24日無故離家,行方不明,相對人拒不與聲請人同居,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結婚後以臺中市為共同生活地,自以中華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依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四、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據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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