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郁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郁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参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翔因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1月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附表各
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5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2年10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3年5月,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詐欺取財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然其罪名、犯罪之態樣、手段均不同,仍具相當獨立性,應綜合考量上述情節以定刑。⒉再徵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
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該意見調查表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意見調查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5月29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乙節。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的程度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表:受刑人林郁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