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甲○○住○○市○里區○○○街0號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因原告察覺被告之行為舉止異常,且有風聞,乃懷疑被告有婚外情,兩造並於111年6月12日發生爭吵,而被告疑因醉酒,竟將其與婚外情對象之自拍照片、影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原告,被告並表示該婚外情對象為被告之公司同事。翌(13)日,被告恢復理智,透過LINE將上開所傳送之檔案悉數收回,並希望原告接受此一婚外情之現實,原告則堅持被告應與上開婚外情對象分手,兩造就此始終未能有共識。其後,被告更向2名子女承認其有婚外情且兩造終將離婚乙事,復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其不可能與婚外情對象分手,且要求原告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各自單獨生活,原告對於被告之不忠背叛及冷漠對待,亦心灰意冷,倘再維持兩造之婚姻狀態,原告甚感抑鬱,目前僅想重新走出新生活。綜上,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擷圖、照片、手機桌面翻拍照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附卷足稽,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發展婚外情關係,使原告遭受被告情感上之背叛,且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後,被告始終未能與原告獲取維繫婚姻之共識,又兩造自112年5月起,即未再同住相處,顯見被告消極對待兩造之婚姻關係,難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分居後即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