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宏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宏志被訴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宏志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酒吧飲用調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駕駛前開汽車沿向學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惠文路487號前,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警員即告訴人 楊昇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沿向學路同向駛至被告之汽車前方執行攔檢勤務,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踝及右足挫傷併扭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51mg/L(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如公訴意旨欄所示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其中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雖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若成立犯罪,可能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同此結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