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康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康潤為告訴人 賴庭暘 (原名 賴澤義 )之姪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素來不睦。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告訴人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居處搬運其所有之物品之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擦傷、右耳擦傷、雙上肢疼痛及右下肢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