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381號
原 告 曹輝彥
本件原告曹輝彥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家榛 (原
名: 許心怡 )、 楊黃惠娟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99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萬49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