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4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被   告  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貳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得系爭信用卡使用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帳款,惟被告至102年5月7日為止,總計尚積欠消費
簽帳共新臺幣(下同)169,894元迄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
本金90,239元、利息79,655元均未給付。另原告主張被告於
民國9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
款期限為期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2.99%計付,並約
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
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102年5月
19日為止,仍尚欠借款共204,662元未清償(含借款本金124
,124元、利息80,538元),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暨代
償金約定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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