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訴人 陳詠淇 兼法定代理人 陳玲佑 被上訴人 鄭舜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8時49分許,駕駛ACZ-5267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路○設○○○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上訴人騎乘之523-EEQ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然被上訴人進入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但被上訴人不僅未停車,甚而貿然強行通過系爭路口,故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在重申其認為被上訴人亦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之主張,然關於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比例,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且經原審於判決中詳述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無非係就其於原審所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補充、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從而,依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琬萍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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