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於民國88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89年6月23日撤銷保護管束,而於90年6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仍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12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傑克遊藝場」為警查獲,經採其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96年4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4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其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96年7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