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О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及丁○○三人明知其等居住之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一鄰山寮七八號房屋(該屋係坐落於苗栗縣○○鎮○○段七之一號及同段八之二地號),所毗鄰之座落於苗栗縣○○鎮○○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七之一號及同段八之二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己○○繼承所得之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設鐵皮圍牆,而竊佔該告訴人所有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供其等堆放雜物、盆景之用,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丙○○、戊○○固坦承有在本件前開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牆,其內供堆置雜物等情不諱,然同時供稱該圍牆位置原係於六十五年間房屋建造完成時,即以鐵架欄杆為支柱外覆石棉瓦設置在該處,迄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因石棉瓦破損,始將石棉瓦拆除,改覆以烤漆鐵皮,繼續使用至今,房屋建造時仍與鄰地界址保留相當之空地,而在該界址處設置圍墻,當時經地政機關測量房屋並未越界,後來土地經重測,不知何以竟變成越界占用等語。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並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於八十年間為辦理繼承,而申請測量時,已證實被告等已占用告訴人之前揭土地,然被告等仍執意搭蓋圍牆圈圍供自己堆放雜物及盆栽用,足見被告等對該占用土地,已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使用收益等為論據。惟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等被訴之竊佔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二項規定,其本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五年,則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觀之卷附系爭土地於涉訟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及六日間拆除圍籬前後所拍攝照片(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顯示,被告等所設置之圍牆,係於鐵製圍籬欄杆外覆烤漆鐵皮而成;再細察其圍籬欄杆下端,均已銹蝕十分嚴重,顯然係設置時間久遠之物。又經比對被告等所提關於被告丁○○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一00至一0二頁),其當時房屋北側之圍籬欄杆外觀、形式、高度,均與前開本案涉訟時之照片所示欄杆相同,經本院訊之證人即被告等之鄰居乙○○○亦結稱:其於七十年間搬至現住處(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一鄰山寮七十七之一號)時,被告等前開房屋左側(即北側)即已圍有鐵欄杆圍籬,外覆石棉瓦,之後石棉瓦破掉,才圍鐵皮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丁○○結婚照片內所顯示之欄杆,確係當時使用至本件涉訟時無訛。參以社會常見之習慣,時有於房屋建妥後,同時在房屋外圍設置圍籬或圍牆,以區隔內外,保障住家安全之情形,而本件被告等所有之前開房屋,於六十五年間建造完成時,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其房屋北側確仍有預留空地,此有勘測成果圖在卷可稽;另徵之本件經原審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等所有之前開三層樓房,建造時間均與其等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時間大致相符,即均為六十五年十月以前所建,有該公會鑑定書在卷可憑,故前開預留空地,衡情應無因房屋擴建而向外延之情形。從而,被告丙○○、戊○○辯稱該鐵製圍籬欄杆,係於房屋建成時即已設置,與前開事證相符,自屬可採。則被告等占用本件系爭空地之時間,依被告等所辯,應係始自六十五年間;苟依被告丁○○之結婚照片所示,至少亦為自六十八年年底起。雖被告丙○○、戊○○自白稱於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因所圍石棉瓦破損,而拆除石棉瓦,改覆以烤漆鐵皮,然此乃其使用方法之變更,占用之狀態則仍持續不變,並不另成立新竊佔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按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持續,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故本件自被告等占用前開系爭土地時起,迄告訴人訴請追訴時止,早已逾十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遽以被告丙○○、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又以被告丁○○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判決,皆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亦為本件竊佔罪之共同正犯,且認原判決對被告丙○○、戊○○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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