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昆和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第八○五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悅孚工業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及存貨以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售予西班牙商NACIONALMOTOR,S.A公司(以下簡稱NACIONALMOTOR公司),致使NACIONALMOTOR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開具九百萬元之信用狀予甲○○,該信用狀內附註須由西班牙籍之JOSEANTONIOSEGOVIAHERRERA(以下簡稱MR.SEGOVIA)驗貨並裝入貨櫃後出具驗貨證明書方得辦理押匯,詎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到信用狀後,並未經MR.SEGOVIA之驗貨及將所出賣之貨全部裝入貨櫃內,即偽造MR.SEGOVIA簽字之驗貨證明書持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押匯及申請撥款,台灣土地銀行因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撥款九百萬元給甲○○,NACIONALMOTOR公司因而必須給付上開被甲○○押匯領走之款項九百萬元給開狀銀行,甲○○亦因而詐得上開押匯所得之款項。因認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驗貨證明書係MR.SEGOVIA交給伊,並非偽造,伊出賣之貨物已有裝櫃,且此係MR.SEGOVIA應負責處理之事情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MR.SEGOVIA之指訴及出口押滙、貼現申請書、驗貨證明書、撥款書等文件,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五、經查:
(一)MR‧SEGOVIA曾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六月三日,由西班牙DERBI公司傳真予YEFINE公司之Ms‧WANG,傳真函上之MR‧SEGOVIA簽名核與西班牙商NACIONAL—MOTOR公司驗貨證明上之MR‧SEGOVIA簽名(見偵卷第二六、四四、四五頁),外觀上頗有相似之處,此二傳真函既遠由西班牙DERBI公司傳真至臺灣YEFINE公司,且傳真機於函上列印之日期確為上開之日期,其中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之傳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有商議本件之買賣,被告不可能預偽造有MR‧SEGOVIA簽名之傳真函,則二傳真函上MR‧SEGOVIA之簽名應為真正,應無疑問。MR‧SEGOVIA傳真函上之簽名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護照上簽名,及MR‧SEGOVIA於偵查時所留供調查之簽名,從外觀上視之又顯不相同,由此可知;MR‧SEGOVIA之簽名應非僅有一種字樣,是其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持向台灣土地銀行押匯所使用之驗貨證明書上MR.SEGOVIA之署押並非由其親自簽署,該驗貨證明書亦非其交給被告等語,即非無商究之餘地。
(二)本院各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月十九日連續發函SEGOVIAHERRERA,請其提供之前簽名字跡十則以上供送請鑑定驗貨單上之簽名有無偽造,惟均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再另以電話向告訴代理人乙○○律師查詢 施茂昌 (即SEGOVIAHERRERA)之聯絡住址,惟經其告知施茂昌已離開西班牙商NACIONALMOTOR公司而無法聯絡,本院遂將SEGOVIAHERRERA於偵查中所留存及其上開傳真函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筆跡是否相同,而經該局函覆,待鑑資料為傳真影印文件,字跡模糊不清,無法確定其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提供參對字樣數量過少,難予進行鑑定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南分院敬刑寶字第一一五八四號、一六三三四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五二八八九0號函等,在卷可考。
(三)執是,本案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而調查途徑已窮,驗貨證明是否偽造,告訴人與被告又各執一詞,負責簽署驗貨證明之SEGOVIAHERRERA經本院多次傳訊,因去向不明無從取得其平日親筆字跡供比對鑑定該驗貨證明是否為其簽署,已如前述,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持以押匯尚須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偽造驗貨證明開狀銀行則拒絕付款,押匯銀行勢必要求被告將向其取得之款項返還,如不返還;即可就被告所提供做為擔保之不動產求償,對被告實無利可圖,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屬不能證明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既經為無罪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經起訴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勝木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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