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二、三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即第四頁第二、、六、九行所載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二、三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即第四頁第二、六、九行所載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誤,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