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盟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美穎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專利權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並未陳明上訴理由,惟據其在第一審之陳述略以: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戊○○等人共同組裝、製造,放置在雲林縣○○鎮○○路○○巷○○號明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之「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二台(下稱系爭機器),有侵害上訴人取得之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權之嫌,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聲請鈞院保全證據,並將保全證據所拍攝之系爭機器照片,送請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系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機器與上訴人前開新型專利權之範圍相同,應屬侵害專利權行為,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其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戊○○、丁○○、丙○○及乙○○等人被訴違反專利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諭知「丁○○自訴不受理。戊○○、丙○○、乙○○均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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