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 許雲菁 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相對人 陳建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審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茲因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達成訴訟上調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本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具擔保金額貳拾貳萬元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並記明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此屬於首揭之規定所示,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因之,聲請人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