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張麗雲
彭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共同簽發101年12月27日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萬元,到期日為102年7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尚欠62,31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