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李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五年度東軍原簡字第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見)。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明宗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案外人 潘秀子 發生車禍致其受傷後逃逸,經警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台東縣○○鎮○○里○○路○○○○○號前為警逮獲,並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九分許在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經該所人員,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C-023號,下稱甲尿液)、復於翌(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再度由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人員再次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尿液)後,經警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將被告解交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東地檢)。嗣上開檢體編號C-023號甲尿液部分,經台東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移轉管轄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偵辦,該署檢察官於一○四午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院收文戳章足憑(見該院一○四年原簡字第三二號卷第一頁),新竹地院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一○四年度原簡字第三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於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一案)。至上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乙尿液之部分,經複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可證。經警報由台東地檢檢察官偵辨。亦有該署一○四年毒偵字第五八九號案卷第一頁所附報告書可憑。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繫屬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東地院),有該院收文戳章可證(見該院一○五年東軍原簡字第一號卷第一頁)。經台東地院於一○五年四月八日,以一○五年度東軍原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於一○五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二案)。三、綜上可知,本件被告上開二次採尿,乃均是在警依通緝犯逮獲被告之拘禁時間,分別由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員警以及關山分局偵查佐,依序分別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九分許以及翌(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所採集,此均有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收案之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頁第二次調查筆錄,以及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頁第二次調查筆錄足按。且有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一○四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第三欄及最後一欄李明宗二次採尿紀錄足資參憑(附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執聲非字第四號案卷內)。再參以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份可知,檢體編號C-023號之甲尿液(即第一案)所採尿液定量檢驗數據中安非他命含量為395ng/ml、甲基安非他命合量為915ng/ml,乙尿液(即第二案)所採尿液定量檢驗數據中安非他命含量為175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35ng/ml,兩相比對,濃度呈現明顯遞減反應,益徵本件乃是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二次採尿。並因分送供為二案之證據使用。是本件被告應僅為被拘前最後一次之施用行為,自屬顯然,應只成立一罪。是則遽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之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該第二案自屬是重複移送之同一案件至明。四、又查上開前後二案,因被告供述分歧,致各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等犯罪事實,容或有未甚精確之處。凡此亦有上開二案之簡易處刑書足資比對。惟此乃是因被告是施用之人,其亦不明其所施毒品精確成分,以及其對於施用之記憶容或有因時日久遠而糢糊之故。惟此仍無礙上開二件係同一案件之認定。準此,則本件上開二案件既均屬同一案件,而後起訴之第二案即台東地院一○五年度東軍原簡字第一號,於一○五年四月八日判決時(於一○五年五月十六日確定),第一案即新竹地院一○四年度原簡字第三二號案既尚未確定,(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始確定),均有各該案卷可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第二案,即台東地院一○五年度東軍原簡字第一號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案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有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明宗因於一○四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八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查獲,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以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繫屬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該院於同年四月八日,以一○五年度東軍原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下稱本案)。惟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事實,已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十分因肇事逃逸,行經台東縣○○鎮○○路○○○號前被警方查獲後,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以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繫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一○四年度原簡字第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惟查被告上開二次採尿,均係在警方逮獲被告之拘禁時間,分別由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警員以及關山分局偵查佐,依序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九分許(前案),以及翌(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本案)所採集,此有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收案之關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五頁所附第二次調查筆錄,以及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頁所附第二次調查筆錄足按。且有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一○四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第三欄及最後一欄李明宗二次採尿紀錄足資參憑(附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執聲非字第四號案卷內)。再參以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份可知,檢體編號C-023號之甲尿液(即前案)所採尿液定量檢驗數據中安非他命含量為395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915ng/ml,乙尿液(即本案)所採尿液定量檢驗數據中安非他命含量為175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35ng/ml,兩相比對,濃度呈現明顯遞減反應,益徵本件乃是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先後二次採尿,並因分送供為二案之證據使用。是本件被告應僅為被警方拘獲前最後一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只成立一罪。本案與前案分別就被告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遽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之論罪科刑,顯有違誤。則本案部分自屬警方重複移送暨檢察官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案件至明。又查上開前後二案,因被告供述分歧,致各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等犯罪細節部分,容或有未甚精確之處,凡此亦有上開二案之偵訊筆錄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足資比對。惟此乃係因被告對於施用毒品時間地點之記憶容或因時日久遠而糢糊之故。然依本案與前案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種類、時間及地點之認定,尚無明顯歧異,仍無礙於兩者係同一案件之認定。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疏未注意被告所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而該前案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繫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本案原不應再行提起公訴,卻於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就該同一事實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被告被訴上揭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判處罪刑(當時尚未判決確定),卻仍於同年四月八日為本件實體之科刑判決,而未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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