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英豪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5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北市○○區○○路2段與西安街口時,欲左轉至西安街1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行經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 吳賴秀美 由西向東行走於西安街1段之行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遭廖英豪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倒地,致吳賴秀美受有臉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兩側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大量心包膜填塞,疑似大動脈出血,兩側股骨骨折,右小腿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3年8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因氣血胸併心包膜填塞宣告不治死亡。廖英豪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賴秀美之子 吳國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英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國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83至84頁),此外,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5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鏡頭示意圖1張、石牌西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
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42張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6至31頁、第56至74頁、第76頁、第92頁存放袋;相字卷第52至56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即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本件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以上情,若被告行經該處之行人穿越道盡其注意義務察看有無行人穿越而預為禮讓通行之準備,自非難以察覺被害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撞倒已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因此次車禍而死亡,亦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廖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 雷苓武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天人永隔及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惟被告於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一貫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