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理由欄補充:被告甲○○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品行、生活狀況及其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科處罰金三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