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О號
移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五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號前,經警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達呼氣中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因身體有病,需長期接受治療,請法官大人法外開恩,若是失去工作,連健保費將負擔不起,未來只想平淡渡過,不想成為社會問題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確右述時地,飲用酒精超過規定標準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結果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異議人確有酒後程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至於異議人所主張患有舌癌疾病,並有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一紙為據,惟此均是異議人個人身體及經濟因素,核與違規事由無涉。按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三萬四千五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