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柯賜海
被 告 張美丹
蔡鴻文
裴偉
丁國鈞
張火倉
張許庭
張月姬
陳品潔
李鈞生 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1
林文龍
顏文正
王瑞瑜
許凱鈞
張淑娟
賴淑真
吳級男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4日
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