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236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郭鳳珠
被 告 吳孟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還款期限100年9月26日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一)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61,229元;(二)待收利息:33元;(三
)其他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0年9月26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
依據契約書第7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合計0元。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100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依據契約書第13
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據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約定,未依約繳
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