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涵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 崔詠翔曾昱翔 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5萬元,於101年8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被害人崔詠翔、曾昱翔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條件履行支付款項,受刑人亦到署陳述其確無資力支付損害賠償,顯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志涵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條件向崔詠翔、曾昱翔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01年8月29日確定在案。惟其後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8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均未果,其後被害人具狀陳報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於101年11月7日到上開地檢署陳述無資力支付賠償等語,均未見受刑人履行其給付義務,此有前述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履行給付函暨送達證書、被害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陳報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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