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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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陳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約定書雖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台新銀行間之約定,台新銀行嗣與債權人即本件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本件原告,是以,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台新銀行輾轉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本件原告。
三、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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