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戀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戀嫈於民國100年12月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臺九線221.9公里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靠邊停車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靠邊,侵入慢車道,適有 劉如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直行,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如婷人車倒地,而受有背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如婷告訴被告謝戀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