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培蒼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培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培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3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一)(二)部分之刑度接續執行合計1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03年12月27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3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4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3月11日等情,有該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按。本院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