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6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7
44、18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明知其前以 王新麒 、 李全盛 名義,以農地改良為由,就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136地號等土地計51筆,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回填179萬4千3百90立方公尺之土方後,復興鄉公所雖於翌日(20日)以桃縣復鄉建字第84504123號函核准申請,但於85年5月27日即認施工情形與原申請意旨不符,而以桃縣復鄉建字第8505654號函註銷前開核准,詎再審聲請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9月21日,僅提示上開核准函而隱瞞該核准函業經註銷之事實,使不知情之 陳勝智 陷於錯誤,而以1百萬元之代價,受讓右揭回填土方之權利,陳勝智並於86年1月間交付發票人為 于文華 、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支票號碼T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之支票1紙予甲○○,甲○○並於同年月22日兌領上開支票,因認甲○○明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雖供稱未曾收過桃縣復鄉建字第8505654號撤銷原核准回填土方申請之函文,因再審聲請人於84年5月13日起即因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6鄰基國派38之1號房屋破舊不堪居住,舉家遷往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有照片影本3幀及鄉公所復鄉建字第08112號函寄交再審聲請人之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足見再審聲請人於84年5月13日起即未住於前開復興鄉三民村住處,自無法收到前開撤銷函,乃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僅憑證人 簡金信 所指與事發相距6年之證詞為判斷,對再審聲請人事實上未住於撤銷函所寄交之地址而無法知悉核可函已遭撤銷,以及復興鄉公所無法提出撤銷核准公函之送達回執等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情事未予審酌,即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詐欺犯行,尚屬率斷,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前開照片影本3幀、建字第08112號函為證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新證據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影本、鄉公所復鄉建字第08112號函,並不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未曾收受前開撤銷函,且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尚一併否認有收到最初核准函,惟依聲請人委託本件辦理土地申請之證人王新麒、李全盛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辦理本件申請案,需檢附土地等高線圖、水土保持計畫書、擋土牆設計圖、回填土方數量計算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切結書、地主同意書多項文件,手續可謂繁雜,且係因再審聲請人引介而認識當時擔任鄉長之共同被告 游金紱 及秘書 張維正 等語,衡情再審聲請人何以會不知核准或撤銷核准之情形?況證人李全盛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申請後雖由我將補齊資料送至復興鄉公所,但是否核准該公所人員並未通知我,我是在之後甲○○拿著核准公函給我看時才知道已經核准。」,證人王新麒亦供證:「復興鄉公所於何時答覆我並不清楚,但李全盛、甲○○曾將復興鄉公所核准之公函給我看過,我才知道復興鄉公所已核准回填土方。」,另再審聲請人所舉證人 曾明達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再審聲請人知道土地有經過核准等語,足認聲請人所謂未收到核准函或撤銷核准函乙節,純屬虛妄,不足採信。據此,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尚難執為再審理由。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