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異議人即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81公里處,因超速13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速限100公里時速113公里超速13公里」,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2年7月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F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於92年7月7日送達異議人,而上開裁決書下方附記欄內第1點亦清楚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市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惟異議人竟遲至94年2月5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並未接到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抗告人所住大樓之掛號登記簿可證,故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前開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於交通事件送達文書時亦準用之。
經查:
㈠抗告人自承其於92年7月7日時之
市縣○○路○○號6樓」,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得知抗告人係於93年8月30日始將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㈡依移送機關檢附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ZF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日期為92年7月7日,該回執上並有「 陳光雄 」於收件人蓋章處蓋章,而抗告人亦自承陳光雄為其前開㈢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裁決書於由抗告人之大樓管理員陳光
雄收受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陳光雄有無將之轉交予抗告人,係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對於前揭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抗告人雖提出前開大樓之掛號信件登記簿,辯稱:未合法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云云,即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20日期間為
法定期間,然抗告人逾期至94年2月5日始提起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可稽,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其未接到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故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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