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上訴人 曾立君 選任辯護人 翁戶彬 律師
陳義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曾立君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現場照片、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所為應係未遂,及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得依法減輕其刑云云,認俱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且按: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行為,且扣案之大麻四袋,呈煙草狀,已達可供助燃施用之程度,上訴人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理由。至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一0二年十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號函所載:「…未經乾燥之大麻葉…是否已達可供直接施用問題,本局目前尚無相關案例可供參考」,係就未經乾燥程序之大麻葉為說明,上開函顯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函覆第一審所附報告中已載,上訴人於警詢指上游係 陳華倫 ,但依其提供之行動電話使用者為 鍾文彬 ,且均查無所獲等旨,原審因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再指上游者為鍾文彬、陳華倫,並提出臉書資料,原審未再函詢該分局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再執上開事項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國卿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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