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同此,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世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案,上訴人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本院遂於105年1月5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至該看守所,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是該判決業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5年1月15日(星期五)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18日始具狀向彰化看守所提起上訴,此有送達證書、上訴狀及其上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上訴程式違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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