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立君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簡仕宸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立君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大麻肆袋(淨重貳伍柒肆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立君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於101年11月6日前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天」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花,並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2年1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租屋處,購置相關設備,並自前揭購入之大麻花內挖出大麻種子栽培成大麻植株,分枝後重新插枝繁殖,待大麻植株開花後,即將葉片及花端剪下,葉片以桶子收集,花端則在室內晾起來風乾,而製造完成為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6月18日依法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4袋(淨重2574.08公克),及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曾立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3393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37-40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頁背面、第6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22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5頁、第47至50頁、第63至9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大麻屬第二級毒品,被告將其栽種成株開花熟成後之大麻花、大麻葉予以風乾,使成易於吸用之大麻製品,亦屬「製造」大麻;此種製程,與類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需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經氯化、氫化及純化等化學反應始能合成之加工方式難易、繁簡雖有所別,但此乃毒品產出流程之本質不同,自不能以加工方式較為簡單、未經化學合成,即謂非屬「製造」毒品。況上開製造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所製造之毒品所含成分、比例、純度、品質等節予以限定,是僅需所加工製造完成之物品確含有該種毒品之成分,即應認製造該種毒品之行為已然完成,而應論以既遂犯。本件被告除進行栽種外,尚待大麻植株長成開花後,將大麻植株之葉片及花端剪下,葉片以桶子蒐集,花端則在室內晾起來風乾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第64頁背面)。堪認已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行為,而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甚明。又扣案之大麻4袋,係呈煙草狀,且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同上偵卷第63至93頁),核與被告供承風乾收集程序相符,是其已達可供助燃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即屬既遂,此不因其花、莖比例,導致施用效果不同而有異。是以被告既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以人為方式加工,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製品,所為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之犯行。被告辯護人誤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關於未經乾燥之大麻植栽與幼苗狀態,主張本案扣案煙草亦未達於既遂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即難憑採。
四、次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被告予以栽種、製造出風乾大麻煙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則為製造之結果,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暨執行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本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前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竟犯本件栽種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其製造栽種規模與數量,尚非鉅大,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僅為私利逕行起意栽種製造大麻,未見其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及環境,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結果,亦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提供綽號「耀天」及「金太子」之行動電話,主張為其毒品來源,然其提供之資料經查緝結果,並無犯罪資料可供偵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4月10日、4月2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4月22日函可憑(以上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是未因其供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大麻4袋(淨重2574.0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有上開調查局102年7月18日鑑定書可憑,除鑑定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剩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37株,雖檢驗出大麻成分
,有調查局102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製造大麻使用之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復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6頁背面),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外觀相似,經隨機抽樣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可參(見偵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38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除經抽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剩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編號3至21所示之物,均係於被告製造(栽種)大麻現場查獲,並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六、至於扣案捲煙器(含煙紙)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大麻使用之物;包裝袋1包(起訴書記載為大麻包裝袋),為未經使用之高山茶包裝袋;另ANYCALL手機及0000000000號SIM卡1組、加熱器1個、封口機1組,以上均經被告否認用以製造、包裝本案大麻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製造毒品行為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大麻植株壹佰叁拾柒株。│尚非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①大麻種子壹包(淨重伍點│①之大麻種子為經警扣得之物│││伍肆公克)│,②之大麻種子為被告提出扣││├────────────┤案之物。均為依法不得持有之│││②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淨重│違禁物。│││叁柒點貳柒公克)。││├──┼────────────┼─────────────┤│3│園藝工具壹組。│被告所有,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4│花葉分離器壹臺。││├──┼────────────┤││5│抽風機壹個。││├──┼────────────┤││6│過濾風管壹組。││├──┼────────────┤││7│抽風機及風管壹組。││├──┼────────────┤││8│定時器貳個。││├──┼────────────┤││9│溫度計叁個。││├──┼────────────┤││10│酸鹼測試器叁個。││├──┼────────────┤││11│花寶肥料組壹包。││├──┼────────────┤││12│肥料組2包。││├──┼────────────┤││13│電源安定器2個。││├──┼────────────┤││14│噴灑器壹支。││├──┼────────────┤││15│電風扇叁個。││├──┼────────────┤││16│燈具組拾伍組。││├──┼────────────┤││17│燈管貳組。││├──┼────────────┤││18│聚光罩壹組。││├──┼────────────┤││19│栽種大麻筆記壹本。││├──┼────────────┤││20│光度計壹支。││├──┼────────────┤││21│電子秤壹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