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淑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故意不到庭,而是友人 藍銘祥 絆住被告時間,以致被告無法準時到庭,且被告身體不適,需開刀治療,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謝淑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1月1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本案遭通緝,本案前亦曾有遭通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8頁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7頁及第9頁),顯見被告習慣逃避司法機關之偵審、執行程序,已有逃亡之事實,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就被告之身體狀況部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該所以105年1月22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表示略以:被告於105年1月1日入所,曾自述如廁會產生脫肛現象,在本所看診計2次,經診斷為泛性焦慮症及腸功能障礙,目前定期服藥治療,醫囑尚無保外治療之相關建議,倘其病情有戒護外醫需求,本所將依醫囑建議辦理等語。足認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已於105年1月21日經本院同意檢察官送另案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經本院撤銷羈押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得憑,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亦無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本院復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