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耕作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83號抗告人 張如宗
張展彰 張瓊月 張益連 張竣發 張黃 要上列抗告人等因請求耕作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7日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此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等起訴時請求相對人應將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66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約1/3)交由抗告人等共同耕作,故本院以上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該部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540,820元,命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85,645元。惟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據其於起訴狀所提出之鬮分合約書內容,可知相對人等之父親已將上揭A部分土地之承租權交由抗告人等之父耕作,嗣相對人等卻否認抗告人等就該A部分土地有耕作權,更毀壞抗告人等所種植之農作物,遂提起本件爭訟」等語。經查,抗告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鬮分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附於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83號卷內為憑,抗告人既主張渠等係本於租賃權而取得對系爭土地A部分之耕作權,屬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9條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 張敦德 ,並與相對人等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每次租約簽訂期間為六年,於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額為每年1887公斤稻穀等情,此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5年1月22日函文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而抗告人等雖於起訴狀中未敘明承租期間,然依其主張相對人等之父曾將對系爭土地A部分之三七五耕地承租權轉租予抗告人之父,則租約期間自應同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所示,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04年第2期公糧稻穀收購價格,每公斤約為25元,故本件為定有期間之租賃權爭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94,350元(計算式:租金額1887公斤稻穀×每公斤25元×租約6年×A部分土地占系爭土地比例1/3=94,350元),顯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故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