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訴人 鄭榮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榮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停車後,遭被害人莊○戎由後撞及,且肇事後,上訴人因另有公務,乃委託妹妹在場照顧被害人,但妹妹因害怕而未遵照依上訴人之意思,況上訴人之車輛亦有保險,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又上訴人極重視現在之工作,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肇事致傷害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所為:伊肇事後因趕赴上班,而未報案,然已拜託伊妹妹照顧被害人,並無逃逸之意云云等辯詞,認如何不足採信,亦俱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違反證據法則。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純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單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請求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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