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偽造之租賃契約上「丙○○」之署押壹枚沒收;而偽造之本票參紙(即⑴票號四九一五一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壹萬陸仟元,⑵票號四九一五一二號、未載發票日、面額新台幣陸仟元,⑶票號六四五六二七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面額新台幣捌萬元之本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7─11便利商店前,拾獲丙○○遺失於上開便利商店之身分證一張後,為便於日後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侵占遺失物。復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為承租房屋使用,又恐其遭通緝一事被發覺,竟在台中市○○街○○○號九樓之四,冒用丙○○名義,向慶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前開房屋,而於租賃契約上偽造丙○○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慶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執,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當場簽發票號四九一五一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及票號四九一五一二號(未載發票日)、面額六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且在該二紙本票上各偽造丙○○之署押後,而據以行使交付出租人分別供作租賃之押金及第一期部分之租金,足生損害於丙○○。嗣又因遭通緝逃匿期間急需用錢,欲向其鄰居乙○○借款八萬元,而相約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波士頓餐廳會面,甲○○當場冒用丙○○名義簽發票號六四五六二七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於該本票上偽造丙○○之署押,之後將該本票交予乙○○供作擔保,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按該借款業經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全數清償予乙○○)。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在南投縣○○鎮○○路○段四六五之一號緝獲,並扣得丙○○身分證一張、租賃契約一份,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而上開冒用丙○○名義簽發之本票上按捺之指印,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指紋查詢確認書一份在卷足憑,復有贓物領據一紙、本票三張及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等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侵占丙○○之身分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被告行使偽簽之租賃契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簽本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租賃契約上偽造「丙○○」署押行為為偽造該租賃契約之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其於偽造租賃契約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本票上「丙○○」署押為偽造本票犯行之一部行為,其偽造後復再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於遭毒品案件通緝期間,再犯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租賃契約上「丙○○」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本票三紙即⑴票號四九一五一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一萬六千元,⑵票號四九一五一二號(未載發票日)、面額六千元,⑶票號六四五六二七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面額八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既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前揭於租屋時,當場簽發票號四九一五一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一萬六千元及票號四九一五一二號(未載發票日)、面額六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且在該二紙本票上各偽造「丙○○」之署押後,而據以行使交付出租人分別供作租賃之押金及第一期部分之租金之偽造有價證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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