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4行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曾文義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案件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⑧⑨所示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7月、1年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⑩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⑩⑪所示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61號被告曾文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10月,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號、99年度簡字第536號、99年度易字第345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5案共7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7號、99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上開2案共5罪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1日0時32分許,騎乘其向 許勝家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許勝家之母 吳阿素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見 羅美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含有車鑰匙之鑰匙1串忘記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拔取上開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美玲之女兒 陳子葳 、證人吳阿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