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阿明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 ○○區○○路○○○巷與和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為晴,現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 孫振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 羅之伶 、其女孫○芸(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區○○路○○○巷左轉○○○區○○路○○○巷,貿然向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孫振傑人車倒地,孫振傑因此受有右下背挫傷、右上臂、右臀、右踝、右足擦傷等傷害;羅之伶受有右膝、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孫○芸則受有鼻、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孫振傑、羅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亞東 紀念醫院102年5月25日、10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共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10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Googlemap現場地圖及現場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伊雖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伊當天是重慶路綠燈直行,是告訴人車輛左轉撞到伊駕駛座車門後面,伊跟本無法注意,並非應注意而未注意。且告訴人案發當時說是為了閃另外2部違規逆向行駛的機車,何以變成伊追撞告訴人,覆議意見亦已說明伊無肇事原因,伊認為伊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和平路口時,與孫振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羅之伶、其女孫○芸○○○區○○路○○○巷左轉○○○區○○路○○○巷時發生碰撞,致孫振傑人車倒地,孫振傑因此受有右下背挫傷、右上臂、右臀、右踝、右足擦傷等傷害;羅之伶受有右膝、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孫○芸則受有鼻、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孫振傑、羅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
102年5月25日、10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共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Googlemap現場地圖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之伶固於102年8月26日、同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25日晚上7時43分許,伊是從重慶路
308巷轉進重慶路346巷,當時伊感覺機車被後方的車撞,伊不知道撞擊點在哪,伊被撞倒後就撇掉,伊的車倒在被告車的左邊,當時伊等已經轉彎與被告同車向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反面),惟於102年12月19日偵查中又證稱:當時孫振傑騎機車載伊與小孩,伊等沿重慶路308巷直行,進入重慶路346巷的三叉路口,順著路左彎,當時伊等的號誌是綠燈,伊等左彎前沒有看到被告的車,伊等是要直行,被告的車碰撞伊等機車右後方云云(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由證人羅之伶之證述內容可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程序中先證稱不知撞擊點為何,後則改稱撞擊點是機車右後方,是證人羅之伶此部分證詞內容前後不一,尚難盡信。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孫振傑於警詢之證述:肇事前伊駕車由重慶路左轉往和平公園方向行駛,準備直行,對方由國慶路方向往和平公園方向直行,伊與對方左前葉子鈑發生碰撞,碰撞前伊沒有看見對方,現場無交通號誌,機車是右側車身及排氣管有受損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核與證人羅之伶前開證述不合。並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顯示,告訴人孫振傑騎乘之A車(普通重型機車H9S-11
7,下同)及被告駕駛之B車(營業小客車969-B5,下同)撞擊部位乃B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身一情(見偵查卷第21頁),及卷附之A、B車車損照片觀之,B車左側後座車門上有刮痕,惟無法辨識A車車損之位置等情(見偵查卷第25、26頁),可見A、B兩車車輛實際撞擊點是B車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身,洵堪認定,實難認定證人羅之伶前開證稱被告駕駛之B車自後方撞上孫振傑騎乘之A車之右後方云云可採。反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駕駛營業小客車,直行重慶路346巷華福街口外側車道,到此路口時就發生車禍,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機車,伊看到時對方就撞上了,撞擊點是伊車身左側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34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前後供述一致,且與上開認定之撞擊點相符,應非無據。又卷附之白天現場照片及平面地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B車係沿重慶路346巷往華福街方向直行,乃直行車,告訴人孫振傑騎乘之A車係沿重慶路308巷左轉往華福街方向行駛,乃左轉轉彎車一情(見本院卷第66頁、第82頁至第84頁),並參以前開認定之兩車撞擊點及A車倒地位置在B車車身左後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應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孫振傑所騎乘之A車正逢左轉彎進入直行車道上,且應位於B車左後側車門附近,反之,被告之B車係直行車輛,且應先於A車到達事故發生之位置,是案發之時,A車並未出現在被告駕駛之B車前方,自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前方有A車之情形可言,且告訴人孫振傑騎乘之A車轉彎仍應優先讓直行車B車先行,A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節亦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上告訴人孫振傑騎乘之A車為其論據。惟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孫振傑騎乘之A車乃轉彎進入重慶路346巷,位於B車左後側車門附近,而被告本在重慶路346巷直行之車道上,復未偏離當時之行駛方向,應先於A車到達事故發生之位置,故應由告訴人孫振傑注意被告B車之行駛動態並應讓被告B車先行,並於直行後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孫振傑之A車已出現於B車前方而為被告得以注意範圍之情況下,是認被告於其視線所及範圍內既未見告訴人孫振傑騎乘之A車,被告於幹道車輛享有路權之情況下,難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至公訴意旨所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為「一、孫振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阿明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覆議結果,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103年4月2日新北覆議000000
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認為「一、孫振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阿明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鑑定委員會對於被告肇事原因之認定已有歧異,且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又其採證原則與法院刑事嚴格證據原則不同,非謂得據此逕認被告應負刑事過失責任,本院對本案事實業經審認如前,並不受上開鑑定意見所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雖告訴人等人確因為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但綜合衡量上開相關證據後,客觀上難認定被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就此事故之發生亦無預見可能性,自不應苛以被告負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