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HOAINAM(中文名:吳懷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HOAINAM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OHOAINAM(中文名:吳懷南,下以中文名稱之)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曾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與友人 陳文日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臺灣辦過5支門號,3個門號給伊朋友陳文日,伊身上留2支門號,伊係因陳文日剛來臺灣沒有門號,伊就辦給他用,伊不知道陳文日給誰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向遠傳公司申設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遠傳公司103年3月18日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背面),堪以認定。又 包佩雯 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佯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信用貸款部員工,要求包佩雯交付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包佩雯即寄送雙證件暨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縣明 」之成年人,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證人包佩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6頁)。再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向 曾玉婷林胤丞張耀文 於如附件所載時、地,以如附件所載方式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29,999元、29,989元、17,798元至包佩雯所持用之上揭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亦據告訴人即證人曾玉婷、林胤丞、被害人即證人張耀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至31頁)。復有告訴人曾玉婷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耀文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告訴人林胤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各1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堪認被告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使用,藉此收取包佩雯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後,再遂行詐欺曾玉婷、林胤丞、張耀文各匯款29,999元、29,989元、17,798元至包佩雯所申設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顯然。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偵訊時稱:伊在臺灣辦過5支門號,3個門號給伊朋友陳文日,伊身上留2支門號云云:又於103年1月13日偵訊時改稱:
伊幫伊朋友辦2個門號,後來伊朋友不知道是掉了還是怎樣云云。則其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已值存疑。再被告先於100年11月9日向遠傳公司申設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又於101年1月26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遠傳公司
103年3月18日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亞太公司使用者基本資料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20至23頁),堪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設數個行動電話門號,則其竟將上揭所申設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均轉交友人使用,其於斯時應可察覺友人一再要求代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顯有可疑。況於我國外籍人士申設行動電話之資格、門檻並無特別限制,且一人可申設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以持用,被告友人既為被告之同鄉,均屬外籍人士,則其友人實得以自身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殊無請被告代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被告縱於案發斯時剛入境臺灣不久,惟其既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實難就上開情事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之情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又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絡之重要工具,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外籍人士亦得自由申辦,且一人可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數個門號使用,且行動電話門號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必然深入瞭解使用者之用途,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外籍人士申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友人使用,是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懷南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吳懷南將其向遠傳公司所申辦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如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曾玉婷、林胤丞、被害人張耀文,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件所載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曾玉婷、林胤丞、被害人張耀文受騙而分別匯款29,999元、29,989元、17,798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實已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被告於案發斯時初入境臺灣不久,本件詐騙金額及所生危害均尚可,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16號被告吳懷南(英文姓名:NGOHOAINAM,越南籍)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懷南(英文姓名:NGOHOAINAM)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致使檢警追查困難,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0年11月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100年11月9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101年3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包佩雯(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信用貸款部員工,要求包佩雯郵寄雙證件影本及其前向合作金庫忠孝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陳縣明」,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留供包佩雯做為聯絡之用,包佩雯於當日郵寄上開物品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聯繫包佩雯並索取前開金融卡之密碼得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1年3月24日下午5時48分許,撥打電話至曾玉婷之行動電話,佯稱因前次利用網路購物時發生錯誤,需曾玉婷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曾玉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包佩雯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1年3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撥打電話至張耀文之行動電話,佯稱渠等利用網路購物時發生錯誤,需張耀文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張耀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後,轉帳匯款17,798元至包佩雯所申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三)於101年3月24日下午6時28分許,撥打電話至林胤丞之行動電話,佯稱渠等利用網路購物時發生錯誤,需林胤丞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林胤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後,轉帳匯款29,989元至包佩雯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曾玉婷、張耀文、林胤丞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玉婷、林胤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懷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
(三)被害人張耀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乙紙。
(四)告訴人林胤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乙紙。
(五)證人包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乙份。
(六)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寄件人收執聯影本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詐欺告訴人曾玉婷、林胤丞、被害人張耀文等人財物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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