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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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01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潘月英 訴請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分割,而潘月英之應繼分為1/4,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6,170元【計算式:(297.7×3,100)+133,200+10,100=1,066,170】,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543元(計算式:1,066,170×應繼分1/4=266,54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記載完整遺產之起訴狀(並依對造人數附上繕本)及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薛雅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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