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77號

原告張○暖

訴訟代理人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丙○○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均為起訴必要程式。

二、查,本件起訴僅在「民事告訴狀」上有訴訟代理人「丁○」之簽名,而未有原告本人之簽名,且「丁○」是否僅為「訴訟代理人」或為「法定代理人」,亦未陳明相關證據為證,若僅為「訴訟代理人」則須補正委任狀到院。又依民事告訴狀所載,原告既為未成年人,起訴狀並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如有二人應全部載明),及提出原告與法定代理人之相關戶籍謄本以供證明。又原告本件起訴,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按應送達之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應予以補正。

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屬必備之程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00元,應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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