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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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12號

原告 羅清仁

原告與被告 張秀足羅松年 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已明定。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

二、應補正事項:

查原告原本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要請求 羅秀枝羅其養 的繼承人辦理繼承等語,本院並當庭請原告於庭後10日內補正上開聲明(本院卷3第63至64頁),惟原告卻於110年8月27日補正陳報狀中表示:本人並無要求羅秀枝、羅其養之繼承人辦理繼承,該二人共有人之部分,自始至終均無人繼承,故顯而易見其遺屬繼承之意願,顯見並不高等語(本院卷3第123頁)。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因此,【本院特此闡明,請原告查明已死亡之共有人之所有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補正已死亡之共有人之所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按所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且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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