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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